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樊某某、舒某甲等赌博、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赌博,于2015年1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樊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舒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3000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被告人舒某甲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赌博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某甲、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罪

2019年2月2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在明知舒某乙(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约局赌博的情况下,仍帮助舒某乙分别邀约张某甲、张某乙、滕某某、佘某某、王某某等多人到舒某乙设置的位于沭阳县**镇**村许某某家中的赌局内参赌。期间,舒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采取共筹赌资参赌、合伙打压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等方式赢取该二人赌资数万元,舒某乙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分别从中获利1000元-2000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腾某某、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以及同案犯舒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苏NH3***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公园路老实小门前处刮擦孙某某驾驶的苏NH6***小型轿车,后在小操场处被孙某某截停,因协商赔偿未果,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路与公园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20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樊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6.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赌博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舒某甲、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