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18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3年1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樊某某、石某某因被告人石某某被曹某某等人殴打,决定由被告人樊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石某某纠集人员,报复曹某某。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与蒋某某、郑某某、傅某甲、陈某某、潘某某、任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车辆,并准备了马刀,至本市**镇**KTV楼下找到曹某某后,蒋某某、潘某某、任某甲、陈某某等人下车持马刀追砍曹某某,后砍砸曹某某的**越野车,致该车多处破损。
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某的**越野车毁损价值为4520元。
2.2011年7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与傅某某、吴某某因拉宕沙一事发生冲突后咽不下这口气,遂纠集了李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镇**老火车站旁,持刀殴打傅某某、吴某某,致傅某某头部挫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损失。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有贵州人至本市**镇**村刘某乙、刘某丙合办的**包装厂讨要工资时,与刘某丙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樊某某见状,从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将其中一名贵州人小臂砍伤。后刘某乙、刘某丙赔偿了受伤人员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维修清单,接处警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张某某、任某乙、金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石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石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樊某某、石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8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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