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村**号**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在本市襄阳北路17号酒吧门口无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联系正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告人王某某过来帮忙。王某某到场后即抓住陈某某头发用膝盖多次撞击其头部,樊某某也上前用手多次拍打陈某某头部,并一路追打陈某某至酒吧才停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20年5月26日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民警又电话传唤被告人樊某某至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无故辱骂其与朋友引发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从背后抓住其头发用膝盖撞击头部,二名被告人一路将其追打至酒吧才停手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均对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及截图,证实二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自愿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岚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樊某某取保候候审于住处,电话:1582132****。
2、侦查卷宗二册及换押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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