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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毕某某等7人倒卖文物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6********,江苏省海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小区**栋**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7********,四川省万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4********,四川省万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镇**路**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桥**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住江苏省江阴市**镇**小区**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江苏省灌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小区**号,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8********,安徽省含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站004号,住址同上。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7********,安徽省含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住址同上。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倒卖文物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杜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6月30日、9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开货车来到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委会**村,在村民欧某甲家中发现一件香炉及一个莲花底座,樊某某、毕某某在确定该件香炉及莲花底座为清朝石刻的情况下,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江阴市,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购。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香炉、莲花底座年代均为清朝,香炉为国家三级文物,莲花底座为一般文物。

2.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开货车来到含山县**镇**装饰城附近,在高某某处发现一件环耳石瓶,樊某某、毕某某在确定该件环耳石瓶为清朝石刻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常州市,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购。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环耳石瓶年代为清朝,系一般文物。

3.随后,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开货车来到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发现一件环耳石瓶,樊某某、毕某某在确定该件环耳石瓶为清朝石刻的情况下,以1800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常州市,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购。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环耳石瓶年代为清朝,系一般文物。

4.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开货车同其一道来到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在**村发现一件古井栏,樊某某、毕某某在确定该件古井栏为清朝石刻的情况下,以650元的价格从村民辜某某处收购,樊某某给了陈某某850元介绍费。樊某某、毕某某将古井栏运回江苏省常州市,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以出售为目的收购。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石井圈年代为清朝,系国家三级文物。

5.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开货车来到含山县**镇,被被告人王某甲遇见,王某甲主动要求将三、四年前从**镇彭某某处以300元价格收购的二件柱础卖给两人,樊某某、毕某某在明知该二件柱础为清朝石刻的情况下,以2300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常州市,以6000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购。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二件柱础年代均为清朝,系国家三级文物。

6.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开货车来到安徽省芜湖县**村,在一村名家中发现一件“对窝子”(斗形石臼),樊某某、毕某某在明知该 “对窝子”为民国石刻的情况下,以100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常州市,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对窝子”年代为清-民国时期,系一般文物。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来到浙江省嘉兴市,在其朋友(微信名:****)处看到一对门墩石,夏某某在明知该对门墩石为晚清石刻的情况下,以4000多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江阴市准备出售。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二件门墩石年代均为清朝,系一般文物。

8.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在其朋友 “邬总”( 微信名:***)处看到一件石刻底座,夏某某在明知该石刻底座为清朝石刻的情况下,以4000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江阴市准备出售。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石刻底座年代为清朝,系一般文物。

9.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来到江苏省扬州市,在其姓马的朋友处看到一对石鼓,夏某某在明知该对石鼓为民国石刻的情况下,以1200多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江阴市准备出售。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二件石鼓年代均为清朝,均系一般文物。

10.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来到江苏省镇江市,在其朋友“小袁”处看到一对门墩石,夏某某在明知该对门墩石为民国石刻的情况下,以2600多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江阴市准备出售。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二件门墩石年代均为清朝,系一般文物。

11.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看到微信好友“****”(备注名)所发的二件门墩石照片,在明知该二件门墩石为晚清-民国石刻的情况下,以2000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常州市准备出售。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二件门墩石年代均为清朝,系一般文物。

12.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看到微信好友“杨某某”所发的方形石槽照片,在明知该石槽为晚清-民国石刻的情况下,以3600元价格收购并运回江苏省常州市准备出售。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石槽年代为清朝,系一般文物。

13.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湖北省通山县,在微信事先联系好的“汪某某”( 微信名:******)处发现7片古石雕,在明知该7片古石雕为清朝石刻的情况下,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并回江苏省常州市准备出售。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7片古石雕年代均为清朝,系一般文物。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由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并接受询问;被告人毕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在福建省华安县**镇**厂内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来含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来含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由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横山桥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并移交含山警方;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由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并移交含山警方;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古玩步行街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共同倒卖国家三级文物4件,一般文物4件,获利8200元;被告人杜某某倒卖国家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5件;被告人夏某某倒卖国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8件;被告人胡某某倒卖国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8件;被告人王某甲倒卖国家三级文物2件,获利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居间介绍倒卖国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件,获利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文物(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史某某、潘某某、高某某、林某某、彭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刘某某、邬某某、马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杜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有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杜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杜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未经国家文物局、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倒卖文物而居间介绍并从中获利,七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杜某某、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第一次讯问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自首或坦白,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樊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毕某某、胡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宏生

检察官助理:闻玉美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和看守所,电话1876067****,被告人樊某某(1896230****)、杜某某(1358413****)、夏某某(1391418****)、胡某某(1396167****)、王某甲(1539199****)、陈某某(173750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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