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镇**村**排**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办事**街**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镇**村**路**排**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镇**村**街**号附**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申某某、张某甲、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樊某某加入“大圣公司”传销组织后成为沁阳市县级主管,发展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申某某、张某甲、成某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8人为乡镇专员,向外宣传“消费返利模式”的营销模式,采用发展加盟商家和一般会员拉人头的形式向平台缴纳管理费返利提成,从事“大圣公司”的传销活动,欲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樊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级数8级,下线会员总数4458人。
2、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经被告人樊某某推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大圣公司”后成为沁阳市**镇乡镇专员,宣传“消费返利模式”的营销模式,采用发展加盟商家和一般会员拉人头的形式向平台缴纳管理费返利提成,从事“大圣公司”的传销活动,欲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杨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级数3级,下线会员总数427人。
3、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经被告人樊某某推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大圣公司”后成为沁阳市**镇乡镇专员,宣传“消费返利模式”的营销模式,采用发展加盟商家和一般会员拉人头的形式向平台缴纳管理费返利提成,从事“大圣公司”的传销活动,欲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郭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级数3级,下线会员总数490人。
4、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告人樊某某推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大圣公司”后成为沁阳市**镇乡镇专员,宣传“消费返利模式”的营销模式,采用发展加盟商家和一般会员拉人头的形式向平台缴纳管理费返利提成,从事“大圣公司”的传销活动,欲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级数3级,下线会员总数1044人。
5、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某经被告人樊某某推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大圣公司”后成为沁阳市**乡乡镇专员,宣传“消费返利模式”的营销模式,采用发展加盟商家和一般会员拉人头的形式向平台缴纳管理费返利提成,从事“大圣公司”的传销活动,欲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石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级数7级,下线会员总数361人。
6、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某某经被告人樊某某推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大圣公司”后成为沁阳市**镇乡镇专员,宣传“消费返利模式”的营销模式,采用发展加盟商家和一般会员拉人头的形式向平台缴纳管理费返利提成,从事“大圣公司”的传销活动,欲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申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级数4级,下线会员总数705人。
7、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樊某某推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大圣公司”后成为沁阳市**乡乡镇专员,宣传“消费返利模式”的营销模式,采用发展加盟商家和一般会员拉人头的形式向平台缴纳管理费返利提成,从事“大圣公司”的传销活动,欲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张某甲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级数4级,下线会员总数316人。
8、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成某某经被告人樊某某推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大圣公司”后成为沁阳市**镇乡镇专员,宣传“消费返利模式”的营销模式,采用发展加盟商家和一般会员拉人头的形式向平台缴纳管理费返利提成,从事“大圣公司”的传销活动,欲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成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级数4级,下线会员总数362人。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于2019年2月16日到温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到温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21日到温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 证人蒋某某、田某某、吕某某等证言;3. 被告人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申某某、张某甲、成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8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申某某、张某甲、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超
检察官助理:王胜利
2019年9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申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现均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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