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4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以销售为目的,以500元每瓶的价格向秦某某(已判决)购买120瓶假飞天茅台酒。2019年8月28日上午,樊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取走上述120瓶假飞天茅台酒,运至本区渝州路后工星座薇斯顿酒店楼下国海酒业陈年老酒馆门口。张某乙(另案处理)向张某甲借上述120瓶飞天茅台酒用于销售给客户,张某甲同意后让樊某某与张某乙联系。同日下午,樊某某按张某乙的要求将酒运至重庆市江北机场T2货运站,发往江苏省扬州市销售给曹某某。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以销售为目的,以500元每瓶的价格向秦某某购买180瓶假飞天茅台。2019年9月1日,樊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取走上述180瓶假飞天茅台酒存放于面包车内,并将车停在其经营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53号渝中烟酒总汇门口。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53号渝中烟酒总汇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面包车内查获180瓶假飞天茅台酒。2019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扬州市**区**镇**村**组**号曹某某家中查获运往扬州的120瓶假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茅台公司认定,飞天茅台酒的建议零售价为1499元一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运单、提货凭证、银行流水、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秦某某、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某、徐翠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5.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通话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79880元,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698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未销售价值269820元的商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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