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75********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准格尔旗**镇**平房(户籍地:山西省河曲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2月2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0******** ,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现住准格尔旗**镇**村**社(户籍地: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1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2月2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村副村长,群众,现住准格尔旗**镇**路**移民楼**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2月2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准格尔旗**镇**小区(户籍地准格尔旗**镇**居委**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1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底商(户籍地:准格尔旗**镇**村)。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3月2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2日、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上,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西营子村,被告人樊某某、庄某某组织二十余人以“掏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博场所为赌博活动“微信兑现”并约定获利,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为赌博活动接送参赌人员、放风并约定获利。
2019年12月25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将被告人樊某某、庄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爽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庄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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