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东明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东明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21时许,在东明县**路**小区**区北门,因樊某甲(另案处理)在夜市吃饭时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伙同樊某甲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L2、3、4右侧横突骨折和右侧6、7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7.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利国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视频光盘(监控录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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