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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代某某、侯某某贪污案)_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宜宾市叙州区**党委委员、人大主席、宜宾市叙州区人大代表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附**号,住叙州区**街道****1997年6月18日,樊某某因违背财经纪律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党纪处分。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4********,汉族,中专文化,宜宾市叙州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地宜宾市叙州区**镇**街**号附**号,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园**栋**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2********,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市叙州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财务科长兼出纳,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街**栋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叙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代某某、侯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本案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宜宾市叙州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于2004年9月由**镇财政所和**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财政所占股份98.51%,系**镇人民政府直属国有公司。公司会计先由镇财政所人员兼任、后改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记账。**公司2016年以来正式职工保持在9至10人。

**镇党委政府“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镇政府直属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公司2000元以上的非生产建设性支出应由分管领导审签后报镇长签批方可报销;5万元及以上的大额资金使用应由镇党委、政府集体决策;公司人员奖励、绩效奖等需报经镇党委、政府审核批准后列支,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实际均由镇党委会议集体研究批准**公司上年度目标绩效奖励方案并予以兑现。

被告人樊某某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先后担任**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期间代表镇党委政府分管**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安全运行、日常运行监督及财务管理监督等工作,按**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审签**公司支出。被告人代某某自2014年4月至案发被选举为**公司董事长、聘任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人侯某某2015年至案发任**公司财务科长兼出纳。

2016年3月,樊某某提议并与代某某商定,采取收取部分用户的天然气安装费不入账的手段给镇党委书记、镇长、樊某某、代某某、侯某某发放每人几万元的“安全责任奖”,发放标准由樊某某确定。代某某随即向侯某某告知了同樊某某商定的方案并于2016年4月开始执行。每笔收不入帐的安装费均由代某某务色确定对象和金额,由侯某某收取现金并以合理避税等理由不开发票给用户,不入嘉禾公司财务账目核算,由侯某某保管现金到每年12月底。2016年至2018年,代某某和侯某某分年将收取安装户陈某某2.5万元、郑某某4.5万元、宁某某4.5万元、陶某某5万元、吴某某10.5万元、蒋某某6万元、刘某某5万元、杨某某4.5万元、林某某6万元、龚某某6万元等10户共计54.5万元天然气安装费,未入**公司账,也未开具发票,并于各年年底分3次将上述54.5万元中的53万元以“安全责任奖”的名义造表,经樊某某审批签字后予以私分。樊某某分得12万元,代某某分得9万元,侯某某分得8万元,分给蒲某某(时任**镇党委书记)12万元、李某某(时任**镇镇长)12万元。其中,2016年12月,樊某某、代某某各分得2万元,侯某某分得1万元,分给蒲某某、李某某各3万元;2017年樊某某分得5万元(12月底分得3万元,半年时先分得2万元),代某某、侯某某各分得4万元,分给蒲某某、李某某各4万元;2018年樊某某分得5万元(12月底分得3万元,半年时先分得2万元),代某某和侯某某各分得3万元,分给蒲某某、李某某各5万元。上述人员均在所属单位按政策规定领取了安全奖,明知再从**公司领取“安全奖”违反相关财经纪律和**镇相关制度。

樊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将涉案款物退交区监委。代某某、侯某某、蒲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将所分得的款项退还**公司,由侯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统一交区监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樊某某、代某某、侯某某三人的任免文件、户籍信息、**镇和**公司的相关文件、章程、营业执照、财务帐据、“安全奖”发放表、补开发票等书证;2.证人蒲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嘉禾公司10名缴费用户的证言;4. 被告人樊某某、代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代某某、侯某某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樊某某提起犯意并安排代某某执行,在共同贪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代某某、侯某某执行樊某某的安排,在共同贪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樊某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中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侯某某接到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樊某某、代某某、侯某某全额退清贪污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玉平

检察官助理:方继春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代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9090****;侯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1114****、1355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散页四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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