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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亢某非法拘禁案)_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镇**村人,无业,捕前住本村。因犯赌博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亢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镇**街**人,无业,捕前住本村。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1年4月22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月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1年,被害人郭某某因做建材生意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人樊某甲借款,且双方口头约定高额利息。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樊某甲为向郭某某索要借款,纠集被告人亢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到忻州市拘留所门口强行将郭某某带至自己的车上,先后拉至原平火车站附近的庆义久宾馆房间内,崞阳镇樊家庄村武某某家中、太平庄村樊某甲的养殖场内,直至2016年8月4日郭某某写下一份证明后才离开樊某甲的养殖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忻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办单》、原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核查通知》《处置请示卡》《审批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甲、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亢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非法限制被害人郭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亢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旭青

检察官助理:王彦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亢某某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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