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樊朝东(绰号樊大娃),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水富市**镇**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原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朝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樊朝东多次贩卖毒品零包,以贩养吸。
1、2019年11月21日,吸毒人员文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在宜宾市叙州区224向被告人樊朝东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文某某将毒品注射了一部分,后在水富汽车客运站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文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扣押称量净重0.06克。
2、2019年11月24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在宜宾市叙州区224向樊朝东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
3、2020年1月12日,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毒资向樊朝东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1月19日,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向樊朝东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樊朝东购买200元的毒品,在宜宾市叙州区224正准备交易时被罗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发现并向附近执勤交警报警,樊朝东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净重0.81克,后在送看守所拘留时,从其上衣夹层内查获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09克。
4、2020年8月12日,吸毒人员晁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在宜宾市叙州区224向樊朝东购买了190元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文某某、张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樊朝东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称量、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朝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朝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毒品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朝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朝东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朝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启群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水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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