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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受贿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4********,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果品部经理、上海**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果品部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9年9月先后担任**市场果品部经理和**国际果品部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市场和**国际果品部各项工作并主管水果区摊位招租、对水果摊位经营户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收受水果摊位经营户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4.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2013年4月,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市场果品部经理,在**市场水果区一区、二区进行摊位招租的过程中,将市口位置优越的一区7号摊位租赁给王某某并约定每年收取贿赂款5万元。其中2013年底和2014年底,樊某某共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0万元;2014年樊某某因购房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二人又约定王某某自2015年起将每年应送的5万元贿赂款从樊某某的借款中抵扣,至2018年底共计抵扣20万元。2019年9月被监察委调查后,樊某某让其配偶方某某归还王某某剩余借款及利息共31万元。

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在先后担任**市场、**国际果品部经理期间,利用摊位招租以及对摊位经营户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以按月借款归还房屋贷款的名义,多次收受江杨市场、西郊国际水果区摊位经营户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5.48万元,2019年9月,得知被监察委调查后,樊某某让其配偶方某某归还吴某某62万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市场水果区三区、四区摊位招租的过程中,将市口位置优越的三区1号和28号摊位,先后以孟某某、吴某某的名义租赁后,再通过吴某某转给祝某某和骆某某经营,并以转租加价费的名义收取贿赂。2015年初至2019年初,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吴某某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1万元。

2015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国际果品部经理,在**国际水果区V区摊位招租的过程中,将市口位置优越的13号、14号摊位,通过摊位经营户张某甲以黄某某的名义承租后,再通过张某甲转给宁某某经营,并以转租加价费的名义收取贿赂。2016年初至2019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共收到张某甲给予的贿赂款48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包括樊某某的任免材料、《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市场、**国际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三人分别系**市场、**国际摊位经营户,分别以摊位转租加价费、每月借款帮助偿还房贷等形式向樊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94.48万元。

3.证人祝某某、骆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分别是**市场、**国际的摊位经营户,分别支付加价费以高于市场规定的价格从吴某某、张某甲处租赁摊位。

4.证人张某乙、许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分派摊位的过程中,将市口位置优越的摊位分派给所谓的大客户孟某某,也给王某某多拿一个摊位。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系其亲戚,樊某某在担任**市场果品部经理期间,以其名义拿了两个摊位,后来转让给别人,其间,樊某某还让别人给其转账38万,后来这些钱给樊某某买车了。

6.被告人樊某某及王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樊某某和王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樊某某在担任**市场、**国际果品部经理期间,多次给其钱款,其将钱存入银行账户;案发前,樊某某让其退还王某某31万、退还吴某某62万。

8.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市场的《果品3号棚引进客户名单》、《平面图》、《收款凭证》等证实,2014年12月,**市场三号棚1号、28号摊位登记经营户系孟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分别系江杨市场、西郊国际摊位经营户。

9.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涉案钱款共计72万元。

10.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记录》、樊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樊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2019年11月17日如实供述部分罪行,2019年12月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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