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聋哑人,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宣告了认罪认罚的制度和规定,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平江县石牛寨镇古江村上井组被害人黄某甲的住宅内,盗得华为MATE8手机一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98元。
2、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平江县石牛寨镇古江村村排上组被害人艾某乙的住宅内,盗得小米MDE1手机一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89元。
3、201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平江县石牛寨镇古江村下井组被害人黄某乙的良缘酱干厂内,盗得白色OPPO手机一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艾某甲、黄热柏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艾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樊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在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娇
代理检察员:钟志强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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