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24号
被告人樊南丹(绰号:丹丹),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城附近**站**楼**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寺**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乐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郡**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南丹、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樊南丹收到张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的微信消息,二人在微信电话中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兴龙湖后牌坊见面交易。被告人闫某某得知有人找樊南丹购买毒品后,驾驶渝C7****蓝色比亚迪轿车搭载樊南丹前往。途中,闫某某将其所有的0.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提供给樊南丹,到达约定地点后,樊南丹将上述毒品从右后 车窗递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元。随后樊南丹与闫某某回到永川区**郡**栋**单元**-**闫某某的家中,樊南丹将300元放于卧室床上。后二人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卧室床上查获300元、0.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樊南丹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樊南丹、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南丹、闫某某二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南丹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樊南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樊南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樊南丹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樊南丹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的毒品以及三部手机、吸管、矿泉水瓶子吸毒工具均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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