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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8日8时39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赵某某家,采用T字形工具撬坏赵某某家大门挂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樊某某盗得香烟四包,其中一包为10元一包的软壳朝天门,另外三包不知品牌型号。经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告人樊某某供述盗窃的三包宽窄牌五粮浓香香烟在鉴定基准日价值180元人民币,一包软壳朝天门香烟在鉴定基准日价值10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胡某某家,采用T字形工具撬坏胡某某家院子门的挂锁进入胡某某家院子,后采用同样的方式撬坏胡某某家院子内的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由于胡某某家二楼门系暗锁,樊某某未能撬开,只在一楼实施盗窃。被告人樊某某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凡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凡某某家堂屋果盘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香烟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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