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楼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楼某某多次在江北区洪塘街道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电瓶,价值共计327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楼某某在江北区洪塘街道洪达路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电动车的电瓶一组,价值789元。
2.2019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楼某某在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新宁波人之家南侧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电动车的电瓶一组,价值451元。
3.2019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楼某某在江北区洪塘街道堰头邵一民工楼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电动车的电瓶一组,价值647元。
4.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楼某某在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新宁波人之家西侧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电动车的电瓶一组,价值789元。
5.201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楼某某在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新宁波人之家东侧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电动车的电瓶一组,价值598元。
2019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楼某某在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新宁波人之家停车棚准备再次盗窃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全部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信息清单等;
2.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张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范雅芬
检察员: 江 雷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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