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楼某甲、章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楼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百营(武汉)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市**街道**花苑东区**幢**单元**室。因犯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4月29日假释,2005年9月21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豪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宝宝),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毛蟹),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乡**村**号。因盗窃于2009年8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当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甲、章某某、徐某甲、斯某某、郦某某、徐某乙、寿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某某、周某甲、汤某甲、周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二次将被告人楼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4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7日,因赵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绍兴市百盛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从黄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浙江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手中收购了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为顺利完成交接,赵某某和黄某某决定对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诸暨红星美凯龙项目开展查账。同日,该项目的原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楼某甲听闻该消息,指使被告人徐某甲、章某某纠集社会人员,企图阻挠赵、黄拿走该项目的财务账簿。后被告人章某某通过被告人宋某某、周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斯某某、郦某某、汤某甲、徐某乙、寿某某、周某乙等数十人到达现场。赵某某、黄某某在得知楼某甲叫人后,为保障实现查账目的,也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等多人到达现场。

后因现场人员众多,严重影响诸暨红星美凯龙售楼大厅及办公区域秩序,诸暨红星美凯龙项目工作人员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后,双方斗殴未遂。

2019年9月1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楼某甲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019年8月16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章某某、郦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019年8月29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019年8月10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斯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019年8月11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徐某乙、寿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6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宋某某、周某甲、汤某甲、周某乙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乙、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楼某甲、章某某、徐某甲、宋某某、周某甲、斯某某、郦某某、汤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寿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甲、章某某、徐某甲、宋某某、周某甲、斯某某、郦某某、汤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寿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章某某、徐某甲、宋某某、周某甲、斯某某、郦某某、汤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寿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楼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章某某、徐某甲、宋某某、周某甲、斯某某、郦某某、汤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寿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甲、章某某、徐某甲、宋某某、周某甲、斯某某、郦某某、汤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寿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斯某某、郦某某、周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甲、章某某、徐某甲、宋某某、周某甲、斯某某、郦某某、汤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寿某某、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冠彪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楼某甲、章某某、徐某甲、宋某某、周某甲、斯某某、郦某某、汤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寿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