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缙云县**镇**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楼某某在楼某甲位于缙云县新建镇福源金秋洗浴店的房间内,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给楼某甲。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楼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楼某甲、朱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钟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被告人楼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马晓峰
检察官助理:施婷芝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楼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案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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