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781******,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系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楼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楼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冲抵成本,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以上海*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甲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45,690元。上述发票已由**公司入账申报。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楼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相关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情况》、《记账凭证》《支款凭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公司收受了由上海*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甲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45,690元,上述发票已由**公司入账申报。
2.同案人员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的供述,金税盘涉及公司清单及照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等人利用控制的上海*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甲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本区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3.《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公司已于2020年3月18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9万余元。
4.《人口信息》《追逃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楼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楼某某系主动投案。
6.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楼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楼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楼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30177****。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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