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路**弄**号。197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原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原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0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8月19日因本案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楼某某于2020年8月6日18时许至本市瑞金二路33号全家超市,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吉列锋隐致顺刀架等物后装入裤袋逃离;同月10日5时许,楼某某先后至瑞金一路108号、瑞金二路33号全家超市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吉列锋隐致顺刀片等物后装入裤袋逃离。(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582.5元)。
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楼某某又至本市瑞金一路108号全家超市内,店员发现其形迹可疑,遂通知超市负责人徐某某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超市内商品被窃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楼某某的到案经过。
4.调取证据清单、全家超市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楼某某的作案经过。
5.被害单位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证实,本案赃物价值。
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楼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楼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楼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厉蒨雯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楼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四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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