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0********,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本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0日、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对面的“**”智能快递柜处等候取快递时,与在前方取快递的被害人纪某某因站距远近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其间,楼某某用右手拗纪某某的左手手指,致纪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外伤所致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楼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纪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9日20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对面快递箱取快递,与被告人楼某某因站距远近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其间,楼某某用手将其左手中指拗伤。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某在本市**村**号对面的“**”智能快递柜处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外伤所致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纪某某,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楼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楼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楼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