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楼某某,绰号阿舅,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2011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楼某某伙同吕某甲、周某某、朱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永康市**街道**村山上、永康市**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供施某某等十余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楼某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吕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及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轮流坐庄,抽头5%,抽头获利与被告人楼某某分成。其中黄某某、吕某乙、李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放账,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该赌场上开宝利。经查,该场地开设赌场至少7场,抽头获利3.5万元,期间,被告人楼某某抽头分得16700元。现被告人楼某某已退赃1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吕某甲、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楼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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