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小区**区。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1时30分,被告人楼某某与同事胡某某等人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附近的夜宵摊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楼某某喝了一杯二两的牛栏山白酒和两瓶啤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楼某某驾驶江峰牌二轮电动车沿赣州市南康区迎宾大道由赣州往南康城区方向行驶,准备返回住处,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家具城**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其车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赣******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何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两人带至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楼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楼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楼某某赔偿何某某车辆损失500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楼某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处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呼气式检测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告人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铭敏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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