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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楼某、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单元**户,住址**。2020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楼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巷**号**单元**户,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大厦**号。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其中2020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3月29日,因诈骗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5月,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9月10日减刑释放;2011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11)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楼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楼某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楼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楼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20年4月9日22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石鼓区**路**大厦**号抓获被告人楼某,从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楼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09克。

(2)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石鼓区中山**路**大厦**单元**房内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贩卖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楼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共计800元毒资。

2020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贩卖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楼某,并通过微信收取400元毒资。

2020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楼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联系其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从衡南县车江镇带了10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她,当天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知被告人楼某来拿毒品,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0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6.71克。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楼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楼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楼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楼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楼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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