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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楮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楮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怀远县**农场**村**组**号。被告人楮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楮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楮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楮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楮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潘某某、尤某某在其开设的太仓市**镇**路**号**足浴店内向他人卖淫。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楮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潘某某、尤某某向陈某某、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姚某某、欧某某卖淫各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楮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 证人潘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楮某某容留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2020年7月2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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