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甘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街**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甘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楚某某先后在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齐齐哈市昂昂溪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内蒙古自治区**旗、大庆市杜蒙县**镇盗窃摩托车**辆、砸坏**辆车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
1、2020年07月22日23时许,在甘南县**小区**号楼楼下,窃得**牌摩托车一辆(经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667元)。
2、2020年08月06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旗**小区**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牌越野车窗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现金100余元。
3、2020年08月06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旗**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任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4、2020年08月06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旗**镇**小区,将被害人代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5、2020年08月06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旗**镇**小**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单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6、2020年08月06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旗**镇**小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7、2020年08月06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旗**镇**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8、2020年08月06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旗**镇**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穆某某的灰色**汽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9、2020年08月11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香烟**条(经鉴定价值7760元)。
10、2020年08月11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将被害人赵某甲的**汽车风挡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大会堂香烟**盒(经鉴定价值32元)。
11、2020年08月11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将被害人赵某乙的**汽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40余元。
12、2020年08月11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30余元。
13、2020年08月11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14、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15、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潘某某的**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银行卡四张。
16、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汪某某的**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防晒服一件。
17、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渔具一套。
18、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车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19、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丙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20、2020年8月12日凌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于某乙的**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钱包一个。
21、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车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22、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23、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丁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24、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戊的**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50余元。
25、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大庆市杜蒙县**镇**小区内,将被害人罗某某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26、2020年08月22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楼,将被害人林某某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62元、中华香烟两盒(经鉴定价值14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8克,经鉴定价值3264元)。
27、2020年08月22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小区,将被害人母某某的**汽车的车窗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60元、软中华香烟两盒(经鉴定价值140元)。
28、2020年08月22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戊的**汽车的风挡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300元。
29、2020年08月22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3000元。
30、2020年08月22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小区,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31、2020年08月22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楼,将被害人张某已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元。
32、2020年08月22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小区,将被害人高某某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未获得财物。
33、2020年08月27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旗**小学路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庚的越野摩托车窃走(经鉴定价值900元人民币)。
盗得现金共计4000余元,盗窃物品经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共计22063元;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
2.证人于某甲、黄某某、崔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任某某、代某某、单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汪某某、陈某某、于某乙、朱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母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甘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广起
检察官助理:朱 雷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楚某某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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