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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盗窃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到营口市西市区**再生物资回收公司,从铁门跳入院内后从窗户进入彩板房,将办公桌抽屉里的黑色腰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永全

检察官助理:董  楠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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