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楚某某通过秘密手段将被害人庞某某手机解锁、更改支付密码,从被害人庞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盗窃74笔钱财共计26705元,全部转入到楚某某支付宝账户内,楚某某将盗窃的钱财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楚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娅轻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取保候审,电话133330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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