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市**镇***号。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楚**到**市**镇**建筑工地,通过工地围挡翻越至工地内部,趁无人之际将工地用于施工的钢筋盗走并变卖,获利四百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2.2018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楚**到**市**镇**建筑工地,通过工地围挡翻越至工地内部,趁无人之际将工地用于施工的管扣盗走并变卖,获利一百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3.2018年11月25日20时,被告人楚**到**市**镇**建筑工地,通过工地围挡翻越至工地内部,趁无人之际将工地用于施工的脚手架和钢管盗走,被**镇政府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楚**的供述;2、被害人赵**的陈述; 3、证人朱**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伟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楚**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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