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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2000年12月因盗窃被楚雄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8月28日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小康大道银河星城花园小区一号门路边,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云******的五菱微型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00元),并在之后盗窃了两辆车的车牌对盗窃的车辆车牌进行更换,后将车辆开至盘龙区**路**路交叉口附近的停车场藏匿。被告人楚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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