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7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镇****村***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北转弯由杨某某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和解。经鉴定,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楚某某认罪、悔罪,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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