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万某甲、万某乙等人与陈某某、万某丙等人在扶沟县吉祥路南段迎客来炒鸡店内吃饭期间,因锁事发生争执,后到该饭店门前争吵、推搡,万某甲用脚跺陈某某,被告人楚某某上前劝阻,与万某甲厮打,被告人楚某某用拳头将万某甲的鼻部打伤。经鉴定,万某甲鼻骨左翼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楚某某赔偿万某甲85000元,取得万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
(3)证人万某乙、万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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