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夜宵店吃宵夜,喝酒后总是回头盯着身后邻桌的朱某某(女)看,朱的男友张某某发现后要求楚某某停止该行为,楚某某非但不停止,还对张某某进行挑衅,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楚某某将张某某等人叫至店外,楚某某从其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一把西瓜刀,张某某见状躲进其停在店外的宝马车内,楚某某随后持刀追至宝马车的驾驶室旁,将驾驶室的左侧挡风玻璃砸坏,张某某遂下车制止楚某某,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朱某某上前劝架,被楚某某所持的西瓜刀划伤。随后楚某某继续脚踢打张某某并用西瓜刀将张某某的外套划破,经鉴定,张某某和朱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认定,张某某宝马牌小车的损坏价格为1400元。事后,犯罪嫌疑人楚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楚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国富
检察官助理:蔡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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