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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楚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村**街组。198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0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六天。2015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5年底,湘潭县**物流有限公司(又称河口老码头)在经营过程中经常有河口镇老街组村民以噪音、灰尘等问题进行阻工。公司老板王某某与堵路村民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楚某甲曾出面为码头解围,并向王某某提出由他替码头协调周边关系,码头才能顺利经营。公司老板王某某与刘某甲商定后同意每年支付4万元,请楚某甲协调周边关系,保障码头顺利经营。2016年3月底,刘某甲支付了第一年的费用4万元给楚某某。2016年4月,楚某甲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7年9月释放。楚某甲出来后仍然强行向王某某索要4万元协调关系费用,称戒毒期间王某某没有去看望,并扬言不给钱,码头就不能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刘某甲于2017年9月20日、9月30日分两次付给楚某甲共4万元。

2、201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湘潭县**物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挂断码头货场上一根电线杆,后请河口农电所已修复。被告人楚某甲称该电线杆是他私人所立,挂断及修复电线杆未告知他为由,以对码头拉闸断电进行要挟,索要赔偿款一万元。王某某迫于无奈,后通过陈某某、刘某乙出面协商,支付给楚某甲5000元。

3、2017年11月,被告人楚某甲作为湘潭县**镇**村**街组的组长与湘潭县**物流有限公司(老码头)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组23亩土地租赁给该公司,约定租期10年,第一年租金为6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5万元。该公司将土地硬化后用于生产经营。2018年11月左右,楚某甲以要求涨租金为由,多次煽动村民到码头阻工、堵路,严重影响了码头的生产经营。2018年11月25日,村民又聚集堵住码头的运货道路,王某某无奈找楚某甲协商,楚某甲以要求王某某支付22户参与堵路村民的误工费为由强行向王某某索要2200元。

4、2014年11月17日,楚某甲因楚某乙未在其经营的砂场购买砂石,将楚某乙叫至家中质问并动手打楚某乙耳光。经鉴定,楚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5、2018年1月的一天,楚某甲为了阻止陈某某在码头施工,辱骂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机师傅郭某某,并将郭某某推到在地。

6、2019年2月的一天,楚某甲在侄媳妇张某甲做三周酒时,因与张某甲的亲戚张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将菜碗泼向张某乙,在追逐张某乙的过程中,将从中扯干的张某甲摔倒在地。

7、2019年6月的一天,楚某甲在湘潭县**巷一麻将馆打麻将时,同桌罗某某胡牌后与楚发生口角纠纷,楚某甲打了罗某某一耳光并将其推到在地。

二、强迫交易罪

2017年11月,被告人楚某甲以湘潭县**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了河口村湘河组土地,也要租赁其老街组土地为由,强迫公司租赁老街组的23亩土地,约定租期10年,第一年租金为6万元(已支付),自第二年起每年5万元。签了合同后,该公司将23亩土地硬化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人楚某甲找到王某某称该地为老街组土地,项目施工应优先本地人,以阻工让码头无法经营为要挟,强行承揽该工程,并提出以高于市场价20元每立方的价格进行承包,王某某迫于无奈只得同意,将土地硬化工程以100元每立方的价格交由其承包,支付楚某甲工程款117100元。后湘潭县**物流有限公司将建污水沉淀池项目承包给陈某某,楚某甲在工地阻工并殴打施工人员,王某某无奈也只得将该项目承包给楚某甲,支付工程款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楚某丙、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甲犯数罪,应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捷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楚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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