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7********,满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村**路**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七宝站西侧站厅自动扶梯处,与其同行人许某某发生纠纷,接到报警电话的民警颜某某依法前来处理。被告人楚某某明知对方系民警,仍用右手挥拳击打民警颜某某的左侧面部,致民警颜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后被民警颜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经鉴定,民警颜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颜某某、许某某、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楚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录像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案发时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七宝站站厅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七宝站站厅内殴打民警颜某某及其到案的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民警颜某某系在职民警的情况。
3.书证验伤通知书、刑事摄影件以及鉴定意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颜某某的伤势外观以及构不成轻微伤的情况。
4.书证清原满洲自治县公安局大孤家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楚某某的主体身份。
5.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金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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