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住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F*****的小型面包车,行至洋县北环路地税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又带其到洋县医院提取了血样,并将血样及时送检。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楚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67.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久东
(院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住洋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20******。
2.案卷材料叁册(内含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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