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打工,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前担山村人,现住**村**号。于2017年10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木兰牌三轮摩托车,沿安丘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新安路大汶河桥底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绪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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