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06231972********,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C**”的“美亚”牌轻型栏板式货车,沿鄂托克前旗**镇**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道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的“长城”牌轻型栏板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楚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25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12月1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道某某的陈述;3.证人韦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娟
检察官助理 白雪萍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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