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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楚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8**********族****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乡**村**村**幢**号**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街**委**组**号)。因本案于202012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机场路高架行驶至海某某机场路新星路路口时遇民警依法检查。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楚某某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归案经过、执勤报告、户籍资料、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通行记录等; 

2.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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