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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2013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1日因犯放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案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放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6月16日被释放。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吉C8****小型轿车去朋友家,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小区西门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被带至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了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楚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8mg/100 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楚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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