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66********,汉族,初中肄业,**临时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路出发,途径**路高架二层,行驶至**快速路**下桥匝道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楚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85.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楚某甲证言;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制作的光盘制作说明、现场查获、抽血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晖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楚某某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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