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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号,家住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0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豫A***57号小汽车,沿宁陵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乐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楚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信息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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