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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楚某某、盐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354号

被告单位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住址盐城市大丰区**号**区内,负责人楚某某。

诉讼代表人卢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号。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被告人楚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季某某、臧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8日、9月13日,本案先后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楚某某实际经营该公司(后于2018年3月8日变更营业执照成为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装饰工程,实行自收自支。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单位**大丰公司、被告人楚某某拖欠工人刘某某、季某某、臧某某、施某某等55人工资,合计人民币758386.50元。2018年9、10月,被告人楚某某离开盐城市大丰区并将手机号码变更,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工人工资得不到支付。2018年11月28日、29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被告单位**大丰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单位**大丰公司、被告人楚某某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

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戴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季某某、臧某某、施某某、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楚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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