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楚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楼房**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1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因犯偷税罪,于1999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 195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乡**村,住新疆塔城市**路**城**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22068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镇**村,住莒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呼图壁县**湖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湖**场**路**巷**栋**号,住新疆呼图壁县**湖**场**路**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镇**场**队**栋平房**号,住新疆石河子市**镇**场**队**栋平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镇**村**号,案发前租住昌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9********,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丰某某、胡某某、顾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楚某某听信冒充财政部的“韦某某”(音,具体身份不明)等诈骗分子编造的国务院有关扶贫方面的指示精神及文件,在未对诈骗分子提供的文件等资料进行核实真伪,且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扶贫助困”、“解冻民资资产”等名义成立“中国新时代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了招揽会员,被告人楚某某招募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等人成立“基金会”的“总部”,其本人作为董事长,组建微信群,上传下达“国家政策”,负责“基金会”全面事务,并任命于某某为副董事长,协助其负责团队整体纪律等,任命杨某某为总经理,负责团队会员发展及管理等,任命张某某为副总经理,负责主持微信群内会议,任命胡某某为财务部长、顾某某为总监,负责总部财务及会员信息统计等,后又任命被告人丰某某担任副总监,参与总部决策,逐渐形成了以楚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丰某某为核心的领导管理层。该“基金会”成员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招揽群众,然后在微信群里下发“国家文件”,并经常以召开会议讨论学习相关精神等方式大肆宣称“基金会”系国家扶贫项目,每个人只需缴纳人民币3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作为会费,另外缴纳1元作为支付给财务人员、信息统计等人员的劳务费用(即所谓的“33+1”项目),就能成为会员,等基金会发展会员达到一定数量,每个会员会得到国家扶贫资金30万元,并有“股权分红”等福利待遇,以此吸引群众参与,为了进一步便于发展会员及管理,总部以核心组成人员所发展的会员建立的微信群为基础下设“公司”。截至案发,“基金会”已组建了23个“公司”,吸收会员8万余人,总部以“33+1”项目为名吸收资金2663425.8元,由胡某某接收并进行统计后转入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以国家发放扶贫款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为名吸收资金486300元,由顾某某接收并进行统计后转入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基金会”总部共计吸收资金3149725.8 元。其中,被告人楚某某、于某某参与全部吸收数额,且于某某自2018年10月份以来,自己负责组建了“第9公司”、“第10公司”,积极发展会员;被告人杨某某自2018年11月进入核心管理层以来,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2940874元,且自己负责组建了“第6公司”、“第7公司”、“第8公司”、“第12公司”,积极发展会员;被告人丰某某自2018年12月以来,组建“第17公司”,发展会员10000余人,吸收会员资金497409.3元;被告人史某某作为“第17公司”财务及会员信息统计人员,将吸收的资金497409.3元汇总后转入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10月份以来,自己发展会员61人,且在总部以“个人所得税”名义吸收资金过程中,为使该项目顺利进行,主动垫付266300元。另外,被告人楚某某还按月给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丰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等人发放工资,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史某某还从吸收的资金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报酬。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现场传唤到案,并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楚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等物证;2.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会员信息、会费统计表等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5.被告人楚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丰某某、胡某某、顾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丰某某、胡某某、顾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微信等媒介向他人宣传以少量投资可以获得巨额回报的“扶贫”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丰某某、胡某某、顾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楚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丰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构成坦白,被告人顾某某构成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守东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丰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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