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楚某某、丁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乡**村**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丁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20时许,河南省杞县**镇**村石某某在网上刷单被骗31120元,其中石某某转到户名为朱某甲的中国银行卡8378元,账号:62170001200********;转到户名为朱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746元,帐号:62305207100********;转到户名为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9996元,账号,62284107130********。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楚某某从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被告人丁某某等处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25张,倒卖给云南省西双版纳的苏某某,从中牟利。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倒卖给楚某某,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楚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石某某、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楚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丁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楚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张,丁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丁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楚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