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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植某甲、孔某甲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植某甲,绰号“植某乙”、“植某丙”、“植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4月2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7日被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甲,绰号“孔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号,住广西合浦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号,住广西合浦县**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3日、8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3日、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8月4日、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4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等人驾乘一辆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广东省怀集县、广西贺州市、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市等地多次盗窃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被告人刘某甲与植某甲、孔某甲合谋分工,由植某甲、孔某甲实施偷油,刘某甲帮助藏匿、销赃被盗柴油,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1、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植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湘L****0大货车油箱撬开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约2200元的0号柴油297升。

2、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植某乙三人驾车窜至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黄金海岸路段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熊某某及其哥哥停放在该处的湘M****6自卸货车、湘M****0大货车油箱撬开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约2027元的0号柴油共270升。

3、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植某乙三人驾车窜至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明华酒店路段施工工地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油箱撬开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约5000元的0号柴油665.8升。

4、2018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南珠小区门口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桂N****7大货车油箱撬开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约1956元的0号柴油300升。

5、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垃圾清运中转站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桂E****8大货车油箱撬开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约963元的0号柴油150升。

6、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出口加工区门口停车场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B****6大货车油箱撬开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约3000元的0号柴油467升。

7、201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新联村委独田车村附近村道,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走苏某甲桂N****8挂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约2247元的0号柴油350升;盗走苏某乙桂N****3自御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约1605元的0号柴油250升;盗走苏某丙桂N****1自御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约1605元的0号柴油250升;盗走苏某丁桂N****8自御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约1926元的0号柴油300升。

8、2018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浦北县小江街道商业街田山村名源咖啡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走黄某乙桂N****9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约2500元的0号柴油389升;盗走容某某己桂N****8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约2100元的0号柴油327升。

9、2018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刘某甲经合谋后,由植某甲、孔某甲两人驾车窜至广西合浦县廉州大道福融广场维也纳酒店门口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詹某某的豫B****2大货车油箱撬开,盗走价值人民币约3700元的0号柴油576升。后植某甲、孔某甲将盗得的柴油存放在由被告人刘某甲事先租好的广西合浦县**城的出租房内,经刘某甲联系后将柴油销赃给“五哥”,刘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

10、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防城港市双湾国际旁边的加油站路边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金某某的桂A****6、桂A****2两辆大客车的油箱撬开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约2000元的0号柴油共327升。

11、201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银丰便捷酒店门口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走欧某某桂C****3客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0号柴油163.67升;盗走秦某某桂C****3客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约876元的0号柴油143.47升。

12、201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洁尚缘酒店门口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分别将莫某某的桂C****9、桂C****2大客车的油箱撬开后,盗走两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约3665元的0号柴油共600升。

13、2019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驾车窜至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三号路宝哥家园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黄某丙的桂E****2大客车油箱撬开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约1099元的0号柴油180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詹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植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植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形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伟程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植某甲、孔某甲现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广西合浦县**镇**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换押证2份;讯问笔录3份;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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