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植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乘坐黎某驾驶的汽车,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至深圳市罗湖辖区。到达后,被告人植某某与谭某某、邓某某三人下车后步行进入本市罗湖区PAPAYA酒吧。在酒吧内,被告人植某某贴靠正在舞池跳舞的被害人陈某安身侧,趁被害人不备,伺机将被害人放在右侧裤袋内的苹果X手机窃走,得手后即将赃物转移。被害人陈某安随即发现手机被扒窃是被告人植尧所为,将植某某当场抓住,后与该酒吧的保安人员一起将被告人植某某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研判报告、照片说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辉、谭某弟、谭某民、邓某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植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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