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植某某,男,绰号“阿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2011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3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1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植某某、韦某丹(死者)等人在中山市小榄镇**内,和前来处理其他客人消费纠纷的刘某波、被害人谢某联(均已被判刑)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辱骂、推搡至**KTV外面,刘某波持刀伙同被害人谢某联追砍韦某丹至**足浴店内,期间被害人谢某联从**足浴店走出来时,被被告人植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太阳伞、水管等工具围殴。经鉴定,被害人谢某联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内抓获被告人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植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植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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