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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植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植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现住沐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10月20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告人植某某随罗某某到沐川县**乡**村**组非法同居,生育一女,现年12岁。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植某某趁男友罗某某外出务工不在家之机,与一男子在家中住宿,罗某某的父亲带人拦获,该男泼汽油威胁逃离现场,被告人植某某在家闹自杀,将自己反锁在自己卧室内,劝说无果后报警。7月4日3时许,沐川县公安局黄丹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民警赵某某站在植某某卧室窗口处表明警察身份后与植某某交谈,在交谈过程中植某某采取向民警泼洒汽油,点燃打火机的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后人民警察在破门、破窗解救植某某的途中导致不同程度的受伤,民警控制植某某后,植某某情绪激动,以手抓、脚蹬、骂人等方式对办案民警实施妨害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植某某随罗某某外出重庆,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琼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汽油一桶、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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