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植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植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植某某驾驶川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邛峡市平乐镇金华村七组村道由金鸡谷景区往金华山方向倒车。16时30分许,植某某倒车驶至金华村七组1号外,与车后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事发后,植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孙某某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7月28日06时15分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植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植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植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映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0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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